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寿县**镇**村**。200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笑笑”(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办理银行卡并贩卖给“笑笑”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20年6月23日,徐某某、贺某某等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卡号为506732010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经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从2020年6月起,卡内资金流转、结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军强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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