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1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的表姐夫范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供自己过账使用,并承诺给被告人陈某某几百元钱作为使用费,被告人陈某某随口答应。2020年7月29日,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范某某一起到老城一家电信公司,以陈某某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电信手机卡,随后他们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老城支行,由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和U盾并绑定在该电信手机卡上,一起交给范某某使用。
经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发现,该户名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涉及外地市诈骗案,有7名受害人先后向该账户转款共计2216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2、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陈某某在银行办卡时签订的有关协议;5、户名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开卡信息、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他人提供账户实施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飞 王秋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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