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U盾,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400元。
同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U盾,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50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U盾,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600元。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至案发共转入孟某某、袁某某等人被骗资金共150156元;贩卖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至案发共转入洪某某、段某某等人被骗资金共83937元;贩卖的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至案发共转入程某被骗资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洪某某、段某某、孟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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