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得出让、出租、出售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 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621226211100******)、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6228480848873******),出卖给一个网名叫“漠痕”的男子,获利800元。后他人利用被告人出售的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造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被诈骗,其中利用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的银行卡收取诈骗金额95748.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接到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的电话动员后,于2020年11月4日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丽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181页、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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