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7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广场**栋**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中国银行等银行银行卡、U盾等材料5套,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20年3月,被害人戎某某、吴某某在参与网上赌博网站赌博时,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1027243元转入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又通过他人账户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其上述银行卡等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被网上赌博网站骗取人民币154000元,其中转入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66920000********)合计人民币127242元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被网上赌博网站骗取人民币90万元,均是转入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66920000********)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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