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4年8月因嫖娼行为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谋取好处费。
2020年4月28日、29日,本市徐汇区**路**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备付金帐户向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账11笔共计人民币912.78万元。经查,该钱款系**公司内网服务器被侵入后,备付金帐户被盗付的资金。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往至云南省曲靖市的Z161次列车上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公司帐户内的钱款被盗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劣迹及身份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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