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坊**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宿舍楼**室。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连同其办理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手机卡各1张,出售给微信好友“KK.”。后其出售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被害人魏某某、谢某某等被骗钱款中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余元经该卡流转,截至案发,该卡支付结算金额55万余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转账记录证实,魏某某、谢某某等人遭遇网络诈骗,部分被骗钱款转入被告人陈某某涉案工商银行卡。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魏某某、谢某某等人被骗钱款的情况及支付结算金额。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微信聊天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手机被扣押以及其与“KK.”之间的聊天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