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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QQ网友“**”等人的指使安排下,分别在云南省安宁市**村**号、云南省曲靖**区**小区**单元**单元**号、贵州省贵阳市**路**花园**栋**单元**、**民俗**号等地安装其购买的远程摄像头、手提电脑以及“**”邮寄给他的GOIP等设备,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经梳理,目前该设备已导致多名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给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相关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志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肆册,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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