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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陈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5********,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号,捕前住福建省安溪县**小区***栋**,2020年7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吸粉”、“引流”行为是为网络裸聊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提供帮助的情况下,通过微信、QQ聊天工具在多个聊天群内发送“出售色粉”的广告,并利用微信、QQ聊天工具交易“色粉”,从中赚取差价,盈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方

2020年11月11日

附:

1、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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