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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明知郑某甲、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仍提供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华夏银行和浦发银行银行卡、手机卡及对应的支付宝账号供其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并以每万元收取人民币20元的方式赚取佣金。

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华夏银行的银行卡62302001********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03万余元,提供浦发银行的银行卡62179207********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7万余元,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9340元。

经查实,被告人陈某某提供银行卡期间涉及被害人金某某等8人被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在乐清市**镇**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罗某某、贾某某、鲍某某、龙某某的陈述和被害人费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林某丙的亲笔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及同案犯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国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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