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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8月13日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08132453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期**幢**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8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嵩明县注册成立昆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嵩明**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开设2个对公账户,被告人陈某甲还租用昆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分理处开设的1个对公账户。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通过与烟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利用其控制的3个对公账户以“代收代付电话费”等为由,为多家涉案公司提供网络支付结算资金的帮助,并从转账的资金中收取提成牟利。

经鉴定,烟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先后向陈某甲控制的3个对公账户汇进资金共计人民币265317756.37元;3个对公账户向324家单位汇出资金共计人民币263912187.00元、汇给陈某甲个人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206011.00元;陈某甲个人账户汇给杨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351470.75元、汇给魏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173040.75元;陈某甲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等物证;2.话费充值协议书、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对公账户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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