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4日至2月26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傅波(已判刑)等人在北流市**镇**街**号**内开设赌博游戏机室,摆置三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8年2月26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傅波及参赌人员曹某某、钟某某等四人,并于次日依法扣押三台赌博游戏机。经玉林市公安局鉴定,公安民警扣押的三台赌博游戏机共有26个机位,是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证人曹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笔录;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光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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