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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村**组,现住安陆市**村**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江某(已判刑)合伙在江某居住的位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开设“万隆汇”网络赌场,被告人陈某甲及江某各出一台电脑,江某提供场地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提供资金4.5万元,二人五五分成。“万隆汇”网络赌场挂在其上家“****” 赌博网站卡卡湾娱乐场的名下,以赌博网站卡卡湾娱乐场“百家乐”现场视频的赌博结果定输赢,以“庄、闲、和”的方式在微信群和潮信群下注,起注100元至200元不等,上不封顶,每场赌资2000元至3000元,参赌人员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下注,庄赢以1:0.95赔付,闲赢以1:1赔付,和赢以1:8赔付,“万隆汇” 网络赌场以在“****”的赌资的总金额的2.2%抽头提成。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及江某先后联系陈某乙、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到“万隆汇”网络赌场帮忙,陈某乙、黄某某负责记录参赌人员的进出账,谢某某、王某某负责记录客户分数表,帮助参赌人员上、下分,看赌博网站卡卡湾娱乐场“百家乐”的赌博结果并将结果发送到“万隆汇”赌博群里,被告人陈某甲及江某给陈某乙、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每人每天发放工资200元。

经查,“万隆汇”网络赌场通过微信群和潮信群先后邀约曾某某、许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叶某某、“嘴炮哥”、刘某某等人参与网络赌博,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4日,参赌人员以“电子汇入”的方式向陈某乙的卡号为62170027200********(户名:陈某乙)的建行卡汇款赌资2324076.73元,陈某乙再以“电子汇出”、“跨行转出”、“微信转账”将该赌资汇款给上家“****” 赌博网站,“万隆汇”网络赌场从中抽头渔利5112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曾某某、易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湖北省孝感市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同案人江某、陈某乙、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设立网络虚拟赌博平台,建立涉赌微信群和潮信群,传输上家赌博网站视频和数据,为上家赌博网站接受投注,组织群内人员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安陆市**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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