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门**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受理对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同案犯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在天津市北辰区**镇**道**村委会附近一楼房内,利用“鸣虫博弈”网络赌博平台直播斗蛐蛐比赛。该“鸣虫博弈”网络赌博平台系被告人陈某某的“蟋蟀谷”网络平台更改而来,被告人陈某某为该赌场提供“蛐蛐”等赌博工具。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发期间实施的作案行为无精神病症的影响,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坤淑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刘畅、马玉海,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2230****、13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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