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33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2008年3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各处行政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等地,通过手机微信接受他人投注进行六合彩赌博,并将每期的投注情况通过手机微信上报给上家(另案处理)进行赔付结算,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参赌人员姜某甲、胡某某、姜某乙、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等人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6923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前科查询记录、人员概要情况记录表、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姜某甲、胡某某、姜某乙、张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委托社区调查后,符合条件的,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5397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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