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3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底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雇佣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花园中路195号金旭娱乐游戏店内,摆放赌博机,招揽谌某某等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谌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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