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8年6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2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同案犯吴某某(已判刑)、孟某某(已判刑)、陈某超(已判刑)、陈某龙(已判刑)、陈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高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微山湖水域、济宁市**强行向采砂船船主、运砂船船主高价销售柴油,销售柴油共计3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高某联系购买的小型加油船。吴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等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主要成员较为固定,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参与,有预谋地实施数十次犯罪活动,每次犯罪活动获得的钱财,吴某某、陈某某、孟某某、陈某超、陈某龙、陈某、张某某、高某均参与分赃,该恶势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0日至2月中旬,同案犯陈某某等人在其犯罪组织的安排下,使用专用的加油船,在微山县**镇仲浅水域,以每升高于市场价约1.5元的价格,强行向石某某(男,34岁,采砂船船主,住微山县**楼村)销售柴油4次,销售柴油共计2.4万元。
2、2017年2月17日19时许,同案犯陈某超、陈某龙等人在其犯罪组织的安排下,使用专用的加油船,携带钢管等凶器,在微山县**镇仲浅水域,以每升高于市场价约1.5元的价格,强行给石某某采砂船加柴油时,遭到石某某拒绝,陈某超等人持钢管、竹篙对石某某进行殴打、谩骂,将石某某打伤,并强行向石某某出售4800元的柴油。
3、2016年12月初至12月下旬,同案犯吴某某伙同其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使用专用的加油船,携带铁棍等凶器,在微山县南阳镇附近水域,以每升高于市场价约1.5元的价格,强行向李某某(男,37岁,运砂船船主,住微山县政府家属院)销售柴油10余次,销售柴油7万余元。
4、2016年12月初至12月下旬,同案犯吴某某、孟某某、陈某超、陈某伙同其犯罪组织其他成员,使用专用的加油船,携带铁棍等凶器,在微山县**镇水域及南阳镇水域,以每升高于市场价约1.5元的价格,强行向宋某(男,35岁,运砂船船主,住微山县**村)销售柴油10余次,销售柴油5万余元。
5、2016年12月初至12月下旬,同案犯陈某超等人在其犯罪组织的安排下,使用专用的加油船,在微山县**镇水域及南阳镇水域,以每升高于市场价约1.5元的价格,强行向李某(男,37岁,运砂船船主,住微山县**镇**村)销售柴油10余次,销售柴油7万余元。
6、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同案犯陈某龙、陈某等人在其犯罪组织的安排下,使用专用的加油船,在济宁北湖水域,以每升高于市场价约1.5元的价格,强行向王某(男,44岁,采砂船船主,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楼村)销售柴油10余次,销售柴油74000元。
7、2017年1月初至2月初,同案犯陈某超、陈某龙等人在其犯罪组织的安排下,使用专用的加油船,在济宁市**镇新闸水域,以每升高于市场价约1.5元的价格,强行向仲某(男,40岁,采砂船船主,住微山县**镇**村)销售柴油20余次,销售柴油10万余元。
8、201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同案犯孟某某、陈某超等人,在其犯罪组织的安排下,使用专用的加油船,在微山县**镇侯楼水域,以每升高于市场价约1.5元的价格,强行向马某某(男,35岁,采砂船船主,住微山县南阳镇**村)销售柴油1次,销售柴油500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客户交易明细等;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3、证人岳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同案犯吴某某、孟某某、陈某超、陈某龙、陈某、张某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孟某某、陈某超、陈某龙、陈某、张某某、高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销售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昌武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济宁市任城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查材料20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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