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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7〕347号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宁市**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10月10日、10月26日、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以“请吃饭、陪玩”等为借口骗女青年到偏僻的旅游区或旅店后,采取在饮料、啤酒中投放安眠药麻醉手段抢劫作案三宗,共抢得现金770元及价值为人民币3702.5元的金项链、金戒指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甲在兴宁城区一饭店吃饭时认识三陪女李某某,两人见李某某身上带有金器,即密谋抢劫李某某。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甲将李某某骗到兴宁市**镇**旅游区一客房内,采取在啤酒中投放安眠药(三唑仑)的方法麻醉李某某后,抢得李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42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将赃款赃物共同花销。经物价部门核价:李某某被抢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682.5元。

2、2000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甲在兴宁城区一发廊洗头时,发现发廊女员工贺某某有手机,即密谋抢劫贺某某。10月26日晚,刘某甲以包贺某某到旅店嫖娼为由将贺某某骗到**保养场旅店,用陈某某提供的放有安眠药(三唑仑)的红牛饮料麻醉贺某某后,抢得贺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0元、诺基亚5110型号手机一部、BB机一台、戒指一枚,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50元。经物价部门核价:贺某某被抢的手机、BB机和戒指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445元。

3、2000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甲密谋抢劫时,要求曾某某(另处理)介绍卖淫女给他们抢劫,曾某某答应并于当天下午带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甲去到兴宁城区**城脚黄某甲住处,经黄某甲介绍黄某乙给陈某某和刘某甲。后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甲假扮嫖客,以包黄某乙到旅店嫖娼为借口骗其到兴城镇**旅店,由刘某甲用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放有安眠药(三唑仑)的红牛饮料麻醉黄某乙后,抢得黄某乙现金人民币3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后将赃款赃物共同花销。后经物价部门核价:黄某乙被抢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575元。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梅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利用麻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芳

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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