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县**镇**居委会**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社区**路**号**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某(已判刑)、卿某某(已判刑)和唐某某(已判刑)四人经事前预谋商量,携带实施抢劫用的“电鱼器”和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市**路**银行,由唐某某进入银行大厅内寻找取出大额现金的储户,其余三人在外等候。同日9时20分许,当唐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取出大量现金离开银行时,便一边跟踪陈某某,一边打电话给周某某告知其这一情况。周某某、卿某某和陈某某三人遂在唐某某的指引下尾随陈某某到了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金润广场一区停车场外。卿某某骑摩托车在停车场门口处等候接应,周某某和陈某某跟随陈某某进入停车场内并由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鱼器”将陈某某电击倒地,陈某某随即失去反抗能力。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陈某某身上的挎包带子剪断抢走该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万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7元)及身份证等物。周某某、陈某某得手后随即乘上正在一旁接应的卿某某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唐某某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丙级。案发后,侦查人员已缴获全部赃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020年8月6日,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及赃物赃款照片;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余正南、周某某、卿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电鱼器电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价值180517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和主犯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紫英
检察官助理:黎家聪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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