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的**会所内,言语威胁店内员工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财,遭被害人王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某遂从店内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继续索要钱财。被害人王某某伺机逃至隔壁超市后报警,民警当场将尚在超市外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学华
检察官助理:陈红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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