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某(自称),男,1999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携带伸缩棍、折叠刀在本市天河区广汕路搭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粤******出租车去到本市海珠区大塘地铁站B出口附近,从后勒住被害人王某某脖子并持刀威胁其拿钱出来,后因被害人王某某反抗、呼救而未得逞。同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705号月伴湾水会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惟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承亮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伸缩棍1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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