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60号2楼拆迁工地内,采用起子撬等方式窃取拆迁楼中价值人民币90余元的铝合金窗框(重15.02千克),后被该工地的看管人员贾某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为逃离现场,采用掐脖子的方式对被害人贾某某当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贾某某的左侧口腔粘膜破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证明、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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