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6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6月13日11时许,陈某某一人骑摩托车窜至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镇**村,陈某某以讨水喝的名义进入村民蓝某丙家,后趁蓝某丙抱小孩不方便,将双手伸入蓝某丙的两个裤子口袋,左手掏出200余元现金,右手掏出一台****牌智能手机。陈某某抢到财物后往屋外的摩托车方向逃跑,蓝某丙追逐呼救并对陈某某拉扯,陈某某抢得的200余元现金掉落在地上。陈某某骑上摩托车准备逃走时,被蓝某丙、蓝某丁、蓝某乙拦住并将摩托车拉倒,陈某某随即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对蓝某丙进行威胁并骑摩托车逃走。被抢手机是蓝某丙于2020年4月份在网上以2000余元购买,手机型号为OPPO。
二、2020年6月19日10时许,陈某某一人骑摩托车窜至宜章县**镇**村**组,以借、还锄头的名义进入胡某某家,了解到胡某某家除了妇女、小孩,并无其他男人在家,随即产生抢手机的想法。当日下午16时许,陈某某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胡某某家,发现胡某某躺在沙发上看电视,其小孩坐在旁边玩手机,遂从小孩手中将手机抢过来。胡某某上前质问时,陈某某从自己身上掏出杀猪刀指向胡某某,胡某某不敢再说话,后骑摩托车离开。陈某某抢得手机后,行驶至**镇市场旁边的联通手机店,要老板钟某某刷机。被抢手机是胡某某于2019年10月在**镇手机店以1699元钱购买,手机型号为OPPOA9。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抢两部手机市场价值为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甲、蓝某乙、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蓝某丙、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刀具,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良
检察官助理:段有连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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