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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抢劫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某甲,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局**农场**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同事路某某家喝完酒后,步行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途径**农场大红绿灯南北道与烧烤一条街交汇口处时,陈某某看到被害人孙某某独自一人从超市出来沿烧烤一条街向西行走,便产生了抢孙某某身上挎包的想法。随后,陈某某快步走到孙某某左侧,用右臂从孙某某身后绕至其颈部用力向后拉,将孙某某拽倒在地,孙某某大声呼救,陈某某用手捂住孙某某的嘴,见孙某某停止喊叫后,陈某某用双手推孙某某的后背,使其压在身下的挎包露出,陈某某随即将挎包包带拽断,将挎包抢下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被抢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2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抢女士挎包、现金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19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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