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3********,壮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园**栋**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组**栋**座**楼,持刀对被害人石某某实施抢劫,并将石某某带到楼梯间用扎带捆绑其双手。此时,恰逢路人陈某丙途径现场,石某某立即呼救并挣脱扎带,伸手夺刀致其手指被刀划伤。陈某甲见状随即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生物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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