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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乡,住沧州市青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乡**村张某某家附近,翻墙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张某某夫妇带领孙女返回家中,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回来人后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冲出屋门将被害人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抢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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