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25号
被告人陈贤亮,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0月8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6月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1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贤亮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贤亮因没有钱花,与“老二”(基本信息不详)商量后决定一起盗窃电动车电池。随后,“老二”骑一辆电动车载陈贤亮在儋州市**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当日凌晨5时许,两人骑电动车行驶至**镇**酒店附近的**科技店旁时,发现有几辆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于是,由“老二”放风,陈贤亮趁四周无人,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坐垫,从坐垫内拿出电动车的电池放在路边,当陈贤亮拿到第三块电池的时候,正好被害人邓某某的丈夫林某某下班发现陈贤亮正在盗窃电动车电池,陈贤亮见状便准备逃跑,林某某上前抓住陈贤亮的衣领不给陈贤亮逃跑,并拨打房东王某某的电话称抓到小偷,陈贤亮为挣脱林某某,遂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警用辣椒水喷向林某某的眼睛,林某某眼睛被喷辣椒水后一手捂眼睛一手仍抓着陈贤亮的衣领,在附近放风的“老二”看见陈贤亮被抓也骑车冲向林某某准备帮助陈贤亮逃跑,此时,王某某接到林某某电话后与其另一名租客冲下楼和林某某一起控制陈贤亮,陈贤亮被当场抓获,“老二”看见对方人多立即骑车逃离现场。后林某某等人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查获陈贤亮用于盗窃的工具及警用辣椒水。
2020年4月28日,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278元。
2020年5月9日,经被告人陈贤亮的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20元,被害人邓某某及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陈贤亮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电池、起获的作案工具及陈贤亮用于抗拒抓捕的辣椒水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据、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违法犯罪记录、谅解书、医疗处方笺等;
3.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贤亮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贤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贤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贤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贤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贤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贤亮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贤亮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贤亮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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