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9月0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采取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窜至衢州预谋利用摩托车进行抢夺。200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某、陈某乙窜至龙游县**镇**二区**商住楼停车棚,采用螺丝刀撬电门锁的手段窃得红色五羊本田125-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860元。
被告人周某甲(已判刑)接到陈某乙的电话赶至衢州,众人商议还需一辆摩托车,即由刘某某、周某甲于2005年3月31日下午,窜至龙游县**镇**路**号*单元楼梯口,窃得建设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745元。
200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与刘某某、陈某乙分别骑乘建设雅马哈和五羊本田摩托车至市区**路**景观小区门口路段,见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屠某某背着挎包,周某甲即驾车靠近,后座的陈某甲抢过挎包,二人骑车沿着320国道往沈家方向逃离,刘某某、陈某乙负责掩护,后四人逃回租住处。抢得的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小灵通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945元,小灵通价值315元。
200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某、陈某乙、周某甲经预谋再次伺机作案。当晚19时许,陈某甲和周某甲从市区**路骑乘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至市区**东路衢江**大队门口路段,见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背着挎包,周某甲即驾车靠近,后座的陈某甲夺过挎包后逃离,抢得的包内有人民币10余元及小灵通等物。与此同时,刘某某、陈某乙窜至市区**路**饭店门口,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汪某某处抢得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迪比特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6元。
2005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某、陈某乙、周某甲经预谋至巨化伺机作案,由刘某某、陈某乙到各银行网点寻找目标。8时30分许,陈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分理处发现被害人邵某某、宋某某取出3万元人民币,即示意陈某甲等人,众人尾随其后。当被害人骑自行车至巨化**大道***附近路段时,陈某甲、周某甲即驾车靠近被害人邵某某,从其处抢得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万余元及波导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迪比特手机一部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占某某、屠某某、郑某某、汪燕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对五羊本田摩托车、迪比特手机等被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范晓岚
检 察 官:黄王振
检察官助理:徐熠放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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