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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2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乡**村**委**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夺罪,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金六福吉祥珠宝店,以购买金项链为由,在试戴金项链的过程中,乘人不备,突然戴着一条重74.42克的足金项链逃离,后坐出租车到柳州市。次日,将抢得项链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柳州市**店陈某某,得款26040元。事后购买一台黑色vivo牌NEX5G版手机,剩余的20000元钱储存于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2841502********)。破案后已追回赃物退还失主。并已扣押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金项链(已被熔成不规则金属块状)的成分为表层含金量99.8%,质量为73.98克,价格为28704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松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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