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辩护律师唐小金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万和乐华花园对面路段行驶,在趁人不备的情况下,用其左手抢夺与其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并在其用力扯断金项链时致使驾驶电动车的受害人陈某甲失去平衡摔倒受伤,陈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2019年6月20日下午,陈某某将抢得的残缺金项链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五路4号新村村口路段抢得的一截金项链以8688元人民币卖给打金回收店老板吴某某。经鉴定,该被抢夺的金项链于2019年6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8403.76元。
2、201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一号桥路段行驶,在趁人不备的情况下,用其左手抢夺与其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苏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得手后逃离现场。2019年6月15日下午,陈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以8240元人民币卖给打金回收店老板吴某某。经鉴定,该被抢夺的金项链于2019年6月12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0377元。
3、2019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及乐怡路交界处路段行驶,在趁人不备的情况下,用其左手抢夺与其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唐某某脖子上的带吊坠金项链,然后逃离现场。2019年6月15日下午,陈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以30500元人民币卖给打金回收店老板戴某某。经鉴定,该被抢夺的金项链于2019年6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8486元。
4、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五路4号新村村口路段行驶,在趁人不备的情况下,用其左手抢夺与其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谢某某脖子上的一截金项链,得手后逃离现场。2019年6月20日下午,陈某某将该截抢得的金项链与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万和乐华花园对面的路段抢得的残缺金项链一并以8688元人民币卖给打金回收店老板吴某某。经鉴定,该被抢夺的金项链于2019年6月18日的保值品价格为人民币5029元。
5、201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骏景花园门前往文明中路方向转弯路段,在趁人不备的情况下,用其左手抢夺与其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陈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缴的衣物、手机;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款记录、被抢的项链发票;3.证人陈某甲、苏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苏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土儒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