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9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五常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2019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睢县**乡**村村民王某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陈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王某某依法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清偿王某某35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王某某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陈某某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因拒绝报告财产收入,陈某某于2016年9月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予以行政拘留15天。经睢县人民法院调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陈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不履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9年7月18日履行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余杭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3)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复印件); (4)收到条、谅解书;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林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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