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张某某借款并部分还款,尚欠人民币46.5万元未还。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讨债务均无果,后于2017年8月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鲍某某并通知被告人陈某某,鲍某某遂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浙0304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5万元及利息损失。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债务,鲍某某于2018年1月11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购买鞋材,经结算和支付,尚欠人民币106900元未还。之后郑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讨债务均无果,郑某某遂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浙0304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有限公司款项106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债务,温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名下的瓯海农商银行账号:1010076********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收到林某某购房尾款14万元以及其他收入16万余元,上述款项均未用于偿还鲍某某、温州**有限公司的债务。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丁熙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845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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