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45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住福建省尤溪县**镇**号楼**室。2006年5月2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8年11月2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4日,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号、第****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陈某乙、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11975.21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陈某丙、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873.1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1日生效。
2015年12月4日,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尤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即被告人陈某甲与肖某某等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陈某甲尚欠原告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木材款71560元,自愿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原告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木材利润款7156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2月5日生效。
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执行能力,但其未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履行义务。2016年2月、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陈某丁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303611030********取得收入共计141700元;2015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218405030********分别从尤溪县台溪乡人民政府等处取得收入,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收入用于日常开销、发放工资等处。
2018年4月12日,尤溪县人民法院变卖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闽******号小型汽车,变卖价款为28852元,扣除评估费1500元后,余款27352元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2020年5月22日及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共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缴纳款项141700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存款明细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浩瑾
检察官助理肖丽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尤溪县**镇**号楼**室(联系电话1890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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