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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1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4月22日,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龙民初字第01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偿还李某某、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袁某某遂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向被告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陈某某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陈某某未报告财产状况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03年9月27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适宜执行的财产,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1月13日及6月19日、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收取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95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等,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其与吴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人民币960970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施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偿还他人欠款等,仍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2016年10月份,李某某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福清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再次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及报告财产。2018年4月4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陈某某限期提交上述人民币960970元执行款,陈某某逾期未提交该执行款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对陈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决定。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袁某某达成和解,支付人民币13万元,取得李某某、袁某某谅解,福清市人民法院遂执行结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公告、送达回证、执行款项收支一览表、付款函、收条、结算凭证、转账凭条、证明、请款说明、收据、发票、和解协议、谅解书、结案审批表、结案说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日

代理检察员:周华玲

2019年3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7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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