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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30日,邱某甲(已判刑)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厦门市思明苑二期**层**单元房产,但因按揭贷款利率问题,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邱某甲签订(2007)夏证经字第**号公证委托书,授权邱某甲可以行使出售、出租前述房产等权限。邱某甲、邱某乙于2011年2至3月间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提供了包含该前述房产在内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邱某甲、邱某乙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蔡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某甲、邱某乙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人陈某某亦是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后该案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项判决结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该裁判文书。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2017年1月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责令邱某甲履行义务并报告个人财产,后于2017年12月13日指定石狮市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邱某甲是被执行人,仍伙同邱某甲转移前述房产给郑某某,并将其收到的郑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93万元据为己有,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投案,但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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