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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挪用资金、单位行贿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7********,汉族,大专文化,江阴**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阴**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重工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花园**号,住江阴市**小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行贿罪,经江阴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年9月25日被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奚海清、谈蕾、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5 年8月左右,在担任江阴**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集团,已被**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期间,为涉及该公司及员工的案件办理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给予原**市人民法院**王某某(另案处理)、原**市公安局**支队**马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30 万元、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得到王某某在追回**重工集团款项方面提供的帮助,在**市人民法院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 万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得到和感谢王某某在追回**重工集团款项方面提供的帮助,以8.41万港元的价格购得劳力士手表1块,后在**市人民法院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价值人民币8.92万元。2019年3月,王某某委托他人将上述手表退还给了被告人陈某某。

3.2015 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得到马某某在**重工集团员工涉嫌内幕交易案办理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马某某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0 万元。

案发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上述劳力士手表1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拍摄的赃物手表照片等物证;

2.江阴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发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二、挪用资金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江阴**重工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6月14日,在缪某某、蔡某某夫妇向其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未办理资金审批手续,从其江阴**重工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账户780401220********转账人民币339.744444万元至缪某某、蔡某某夫妇指定的江阴市**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6407010********。2018年7月17日,缪某某、蔡某某夫妇归还上述借款给江阴**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某被江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上述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工商资料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又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挪用资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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