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入职阳江市**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驻吴川市业务员。于 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陈某甲多次以客户吴川**冻品、吴川**、吴川李某甲和**食品商行名义向某某公司报单提走货品转卖给零售商,并收回货款62727元,没有回款给其**公司;于2017年8月,陈某甲将其公司发给**食品商行的 “黄金鱼丸”货品中提走100件,货值19500元转卖给其他零售商,没有还款回**公司;于2017年2月至8月,陈某甲作为业务员协助其公司客户将货品推广销售,从客户**经营部和***商行处共提走20250元货品推销卖给零售商后收回货款,但陈某甲没有还款回给**经营部和**商行,也没有回款给**公司;另,陈某甲代其公司收回客户“董某某”货款3110元也没有还回**公司。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收到其公司105587元货款,经**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多次催促还款,但陈某甲一直没有还回。陈某甲于2018年4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到**公司的105587元货款后,全部挪用于个人经营和个人生活使用,因其经济困难,没有钱某某。吴川市公安局对陈某甲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积极筹款,于2018年5月4日将陈某甲挪用的105587元归还给**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经营和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开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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