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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受聘于北川**材料有限公司金油项目销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北川泰和金油项目销售的货款 365422.00元用于其个人的借贷还款和花销使用。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陈某某就挪用的365422.00元货款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调查期间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1520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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