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陈某甲, 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天台县**街道**村村委会主任,住天台县**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台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街道**村村委会主任及掌管**和**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村集体资金累计161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发放土地征收款过程中,挪用村集体资金137余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2020年5月18日,陈某甲归还上述挪用款项。
(二)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先用天台县**街道**村的集体资金垫付该村道路硬化工程款,后将天台县民政局拨付的24万余元工程款予以挪用。2018年2月11日,陈某甲归还上述挪用款项。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村民委员会信息登记表、泰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街道**自然村财务清理报告、**街道**自然村财务清理报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浙江**有限公司台州银行流水、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某等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驰环
检察官助理:鲍晓春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调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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