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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8621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宜兴**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职务,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30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兴**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职务时,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收取泉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27张,票面金额共计833.21792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将上述承兑汇票自行贴现并归个人使用不退还,其中超过三个月的达485.395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日制劳动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代理检察员:李娜薇

2018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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