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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镇**号,原系浙江**有限公司销售**。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有限公司担任销售**,负责产品销售并收取客户货款,收取货款后应及时上交公司。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到谢某某、张某甲等15位客户的货款后,除少部分货款上交给公司外,将其余的货款陆续归个人使用,共计22239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李某某处收取货款2020元归个人使用。

(2)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蔡某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9837元归个人使用。

(3)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谢某某处收取货款34017元归个人使用。

(4)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刘某某处收取货款4963元归个人使用。

(5)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张某某处收取货款24165元归个人使用。

(6)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田某某处收取货款1191元归个人使用。

(7)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于某某处收取货款1071元归个人使用。

(8)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饶某某处收取货款2326元归个人使用。

(9)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张某甲处收取货款7972元归个人使用。

(10)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杨某某处收取货款42272元归个人使用。

(11)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谷某某处收取货款11006元归个人使用。

(12)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杨某某处收取货款13190元归个人使用。

(13)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辛某处收取货款3671元归个人使用。

(14)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李某某处收取货款24265元归个人使用。

(15)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客户张某乙处收取货款30071元归个人使用。

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欠款名单、销售货物明细、身份证明、岗位说明书、前科查询、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蔡某某、谢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大波

2020年2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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