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刑诉〔2018〕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身份证号码32101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号。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12月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4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唐明照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7年1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5月,陈某某因资金紧缺,以**公司名义向**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申请信托融资。2011年9月,陈某某代表**公司与**信托签订《**信托·扬州**房地产**二期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提供抵押物后,**信托募集信托资金并以其中的1700万元收购**公司85%的股权,另享有**公司余下15%股权的质押权,将其余资金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公司用于**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
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将**项目一期、二期土地以及一期未售别墅全部抵押给**信托,**信托在2012年1月前募得信托资金,并按约将股权转让款及资本公积金共计21832万元分四期转入**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信托监管账户。2011年10月13日,**信托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陈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以虚假的请款事由将大部分信托资金转至其控制的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账户,除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债务外,陈某某将其中的1088万元转给魏某某,用于**建设公司从魏某某处承接的**食品城建设工程,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公司。
因信托资金被陈某某挪用,**公司在建项目未能推进,**信托未能按约收回信托资金。**信托通过发放信托贷款予以展期后,陈某某仍未归还其挪用的款项,致使**公司及**信托利益受损。2016年9月,**信托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7日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托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融资申请书、《关于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信托·扬州**房地产**二期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00余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蔡明洋
2018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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