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0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存疑不起诉,于2020年5月18日被释放;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南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南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18日对本案存疑不起诉,2020年7月23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挪用资金罪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是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兼承包经营人。2016年6月15日,**公司以项目投标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2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陈某甲与**公司共同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在扣除第一个月的7.2万元利息后,李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32.8万元借款转至**公司的账户内。同日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该232.8万元擅自转至其个人账户并出借给第三方陈某乙,获得月息4分的利息,后陈某乙陆续向陈某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全部归还款息,致2016年10月29日,李某某发函给**公司,要求**公司还款。该款项至今未能收回。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陈某甲、**公司与李某某签署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由陈某甲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李某某放弃要求**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借条、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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