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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西**钢管有限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号(户籍地址:广西灵山县沙坪镇**村**队**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9月27日补回。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8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广西**钢管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管材销售的工作便利,违反公司规定,用个人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收取客户邱某某、柏某某、文某某等人支付的货款后,将货款挪用于出入娱乐场所、租赁汽车、吃饭等个人消费,再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用新收的货款填补前面挪用的货款。截至2019年1月31日,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广西**钢管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6890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营业执照、求职登记表、客户结算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谢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农某某、刘某乙、白某某、陈某乙、覃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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