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住镇江市润州区**城**期**栋**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润州区**省会馆**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221404.6元,用于炒期货,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70万元给单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单位价值共计人民币4506050元的电视以八折的优惠出售给黄某某、汤某某,将所得货款人民币3604840元用于炒期货。
2.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应收镇江市**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多余货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炒期货。
3.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制造虚构的**经销商费用确认函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应收江苏**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75354.6元用于炒期货。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检察官助理:周林爱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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