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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专门用于接收客户付款的支付宝账号*****@qq.com的便利,挪用该支付宝内资金人民币156591.63元用于个人消费、归还个人网上贷款、归还个人信用卡等,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归还上述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伟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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