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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8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6日;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客户向*****公司申请购车按揭贷款的过程中,截留该公司发放贷款及车行的抽成共计人民币878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其中83728.82元用于网络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隆腾二手车行向锦浩公司申请刘某某购车按揭贷款43189元的过程中,通过提供郑某某头的泉州农商银行账户(62303611070********)谎称*****二手车行的银行账户,让*****公司将贷款发放到该账户,后让郑某某头将该款项转到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300********),后将其中39099.82元用于网络赌博。

2、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已将上述业务抽成4811元垫付给*****二手车行,让锦浩公司将该款项转到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300********),后将其中4800元用于网络赌博。

3、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二手车行向*****公司申请*****购车按揭贷款39876元的过程中,通过提供郑某某头的泉州农商银行账户(62303611070********)谎称金诚二手车行的银行账户,让锦浩公司将贷款发放到该账户,后让郑某某头将该款项转到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300********),后将其中39829元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还87876元给*****公司,并取得谅解。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带领下到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手机转账单、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承奎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十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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