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1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市**幢**号。201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利将自己6228480158292*****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提供给他人,且明知汇入该银行卡内的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上家的指示在ATM机上取犯罪所得赃款,收取10%-15%的提成。
2020年2月28日,被害人舒某某在我市佛堂镇**号被人以还网络贷款的名义骗取人民币21000元,该笔被骗款汇至被告人陈某甲的6228480158292******农业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南省儋州市**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万元给上家,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人民币2400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绑定的银行卡微信提现至其本人的微信内。现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南省儋州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英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我市,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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