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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海区**代销行经营者,户籍地址江门市蓬江区******。202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担任**(江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手加工黄金时私自藏匿黄金。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江海区**代销行典当黄金99.53克(评估价值人民币40110.59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转账人民币31160元。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于同年7月1日对江海区**代销行进行现场辨认,民警现场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典当的黄金是犯罪所得,应依法提交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拒不交出上述黄金,于同年7月4日将其本人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只及伪造的**行当票一张提交公安机关,谎称该手表是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6月15日典当至其店铺。同年7月9日,民警在江海区**代销行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店铺内搜出黄金77.66克。同年7月27日,民警在证人林某某处扣押黄金21.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劳力士手表、黄金;

2当票、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勘查、辨认等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伟乐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蓬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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