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3********,**族,**文**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 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雇佣周志炜(已判决)、吴湧恒(另案处理),让该二人提供银行账户,为其提取现金和银行转账。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志炜,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并为其提取现金和银行转账。
2019年5月7日,周志炜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钱款中,有12万余元为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款;
2019年5月7日,周志炜该分别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99998元、工商银行转账87999元至陈某某陈某某行账户。该两笔钱款中,有14万余元为被害人王某某被骗钱款。
2.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湧恒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并为其提取现金。
2019年5月5日,吴湧恒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提现10万元,并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钱款中,有0.6万元为被害人许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款。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陈吴某某明细,现金取款单;同案犯周志炜、吴湧恒的供述、自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为陈某某佣他人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陈某某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四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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